內蒙古幼兒園管理辦法(內蒙古幼兒園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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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一覽:
- 1、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 2、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2021)
- 3、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學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2010修正)
- 4、求內蒙古通遼市對于開辦幼兒園的相關規定?
- 5、幼兒園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有哪些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一、對下列規章中與《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植物檢疫條例實施辦法(林業部分)》第二十九條。
(二)刪去《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條。
(三)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土地監察辦法》第二十八條。
(四)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
(五)刪去《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六)刪去《內蒙古自治區違反礦山安全法規罰款辦法》第八條。
(七)刪去《內蒙古自治區產品標準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八)刪去《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實施辦法》第五條。
(九)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第九條。
(十)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
(十一)刪去《內蒙古自治區自然保護區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
(十二)刪去《內蒙古自治區〈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七條。
(十三)刪去《內蒙古自治區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
(十四)刪去《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
(十五)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第四十一條。
(十六)刪去《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十七)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幼兒園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十六條。
(十八)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勞動爭議處理辦法》第五十條。
(十九)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辦法》第十三條。
(二十)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有線電視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
(二十一)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二、對下列規章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植物檢疫條例實施辦法(林業部分)》第二十八條。
(二)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九條。
(三)刪去《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
(四)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
(五)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
(六)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
(七)刪去《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三、對下列規章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自治區實際情況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四條中“自治區輕工業廳是自治區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區鹽務管理局負責全區鹽業行政管理的具體工作;盟市鹽務管理局管理本地區的鹽業行政工作?!毙薷臑椤白灾螀^鹽務管理局是負責全區鹽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盟市、旗縣鹽務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將第五條中“鹽業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自治區輕工業廳核發的證件?!毙薷臑椤胞}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將第九條中“上報自治區輕工業廳”修改為“上報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內蒙古自治區違反礦山安全法規罰款辦法》第六條中“罰款由旗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旗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盟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需報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修改為“罰款由旗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執行”。
(三)刪除《內蒙古自治區幼兒園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幼兒園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四)將《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第五條“各級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對管轄區內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各級勞動部門對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實行監督、檢查?!毙薷臑椤案骷壒矙C關依照本規定,對管轄區內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各級安監部門對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實行監督、檢查?!保坏谄邨l“生產單位應將其產品種類、藥物配方、技術規格,報所在地公安、勞動部門備案?!毙薷臑椤吧a單位應將其產品種類、藥物配方、技術規格,報所在地公安、安監部門備案”;第二十四條“工商、勞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毙薷臑椤肮ど?、安監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2021)
一、《內蒙古自治區幼兒園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0年11月10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號發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改);二、《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0年12月1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號發布,根據1998年8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改);三、《內蒙古自治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1991年2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3號發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改);四、《內蒙古自治區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1992年6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1號發布,根據2001年10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5號修改);五、《內蒙古自治區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細則》(1994年1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5號發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改);六、《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1994年4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7號發布,根據1998年8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改);七、《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1994年6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9號發布,根據1998年8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改);八、《內蒙古自治區違反礦山安全法規罰款辦法》(1994年9月1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0號發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改);九、《內蒙古自治區產品標準管理辦法》(1996年5月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9號發布,根據1998年12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5號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改);十、《內蒙古自治區重大、特大火災事故責任調查處理規定》(1998年7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5號發布);十一、《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1998年10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0號發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改);十二、《內蒙古自治區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辦法》(1998年10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9號發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改);十三、《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1999年12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0號發布);十四、《內蒙古自治區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辦法》(2000年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3號發布);十五、《內蒙古自治區經紀人管理辦法》(2003年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5號發布);十六、《內蒙古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2005年12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0號發布);十七、《內蒙古自治區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2008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8號發布,根據2014年11月1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04號修改);十八、《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2008年12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1號發布);十九、《內蒙古自治區城鎮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9年1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4號發布,根據2016年5月10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9號修改,根據2018年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30號修改);二十、《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流通管理辦法》(2009年2月10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5號發布,根據2018年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30號修改);二十一、《內蒙古自治區信息化促進辦法》(2010年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9號公布);二十二、《內蒙古自治區著作權管理辦法》(2010年5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1號發布);二十三、《內蒙古自治區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管理辦法》(2013年2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94號發布);二十四、《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2018年6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34號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學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2010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城市中小學、幼兒園規劃和建設與城市發展相適應內蒙古幼兒園管理辦法,促進教育事業發展內蒙古幼兒園管理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學、幼兒園,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力量依法舉辦內蒙古幼兒園管理辦法的全日制小學、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和幼兒園。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內蒙古幼兒園管理辦法的中小學、幼兒園規劃和建設。第四條 市、區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把中小學、幼兒園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建設發展規劃,并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教育、規劃、發展改革、國土、財政、建設、房產和土地收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中小學、幼兒園的規劃和建設工作。第五條 城市中小學、幼兒園規劃建設應當與城市發展和人口增長相適應,堅持統一規劃,優先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安全,配套建設的原則。
城市中小學、幼兒園規劃建設應當優先設置蒙古語授課的中小學校和幼兒園。第六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教育、國土和發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城市中小學、幼兒園布局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各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市城市中小學、幼兒園布局規劃,編制本區中小學、幼兒園布局方案,確定中小學、幼兒園建設用地位置和界線。
城市中小學、幼兒園布局規劃因城市發展和人口變化確需調整、變更的,應當由區人民政府提出,經市教育、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七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和審批新區開發、住宅小區規劃、城市舊區改造方案時,應當按照中小學、幼兒園布局規劃預留中小學、幼兒園建設用地。第八條 城市規劃設置中小學、幼兒園用地,應當符合下列標準內蒙古幼兒園管理辦法:
(一)每2萬人口區域內預留一所不低于36個班規模的中學建設用地;
(二)每1萬人口區域內預留一所不低于24個班規模的小學建設用地;
(三)每3000-5000人口區域內預留一所不低于6個班規模的幼兒園建設用地。
中小學、幼兒園班額人數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第九條 中小學、幼兒園的生均用地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區開發建設的中小學、幼兒園,中學生均用地不低于20平方米,小學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幼兒園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舊城區改造建設的中小學、幼兒園,中學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小學生均用地不低于12平方米,幼兒園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職業中學和寄宿制學校應當根據需要適當提高生均用地標準。第十條 現有中小學、幼兒園用地面積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在城市建設改造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小學、幼兒園建設的需要統籌預留學校用地。第十一條 政府舉辦的中小學、幼兒園,建設資金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籌措,列入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從收取的城市建設配套費和土地使用權出讓收益實際可用資金中分別提取百分之二十作為中小學、幼兒園建設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并專戶儲存,全額用于中小學、幼兒園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社會力量辦學或者捐資建校,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中小學、幼兒園,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公益事業用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區成片改造,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城市中小學、幼兒園布局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設計規范和建設標準配套建設中小學、幼兒園。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時按規劃配套建設的中小學、幼兒園,應當與開發建設項目同時規劃、同時征地、同時設計、同時交付使用。第十五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因城市建設改造確需拆遷或者占用中小學、幼兒園校園校舍的,應當按照中小學、幼兒園布局規劃和先建后拆的原則,就近按本條例規定的面積補建或者易地重建,但不得影響或者中斷正常教學工作;因布局規劃調整需要撤銷的中小學、幼兒園的處置所得款項應當全部納入中小學、幼兒園建設資金。第十六條 中小學、幼兒園應當對所使用的校園校舍進行妥善管理和維修,不得將教育用地和教學用房挪作他用。在中小學、幼兒園現有用地內,不得興建與教育教學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不得采取聯建或者其他方式在教育用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不得占用教育用地建設職工宿舍。
求內蒙古通遼市對于開辦幼兒園的相關規定?
你可以參照內蒙古自治區教育廳印發內蒙古幼兒園管理辦法的通知內教發〔2009〕29號文件《內蒙古民辦黨校審批管理辦法與設置標準》內教發〔2009〕29號
各盟市教育(教體)局內蒙古幼兒園管理辦法:
為促進自治區民辦教育事業持續健康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我廳研究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審批管理辦法與設置標準(暫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適合本地區民辦教育發展內蒙古幼兒園管理辦法的實施辦法。
2005年印發的《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設置標準和審批辦法(暫行)》和《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管理暫行辦法》(內教發〔2005〕13號)同時廢止。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編輯本段] 民辦學校審批管理辦法與設置標準(暫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結合我區民辦教育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民辦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合法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民辦幼兒園、民辦小學、民辦初中、民辦高中、民辦中等職業學校、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以及其內蒙古幼兒園管理辦法他各類民辦教育培訓機構。
第三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并經審批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四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地區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和自治區兩級教育行政部門依批準權限審批。
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的基本需要,并基本達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
第六條 設立民辦學校分為籌設和設立兩個階段。經評估未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可以申請籌設。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的,投入的辦學資金可分期到位,首期達到30%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批準籌設?;I設期一般不得超過三年,籌設期內不得招生。籌設期超過三年仍未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籌設期自行終止。仍要舉辦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七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申辦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需報送以下材料:
(一)籌設報告。內容主要包括:培養目標、辦學層次、辦學規模、專業設置、辦學條件、建設方案、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辦法等;
(二)舉辦者的基本情況材料及證明文件;
(三)辦學資金來源、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的有效證明文件;
(四)學校的建設規劃;
(五)舉辦學校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和審批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民辦學校,舉辦者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向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
(一)設立報告。內容主要包括:培養目標、辦學層次、辦學規模、專業設置、辦學條件、辦學形式、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管理使用辦法等;
(二)學校章程。實行理事會或董事會制度的民辦學校,須報理事會或董事會章程和組成成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實行其他決策制度的學校須報相應的材料和組成成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校長、副校長、教師及財會人員的名單和資格證明文件;
(四)本辦法第七條(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九條 批準籌設的民辦學校應當在三年內申請正式設立,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和籌設情況報告。
第十條 民辦學校的審批管理權限,應按照國家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審批管理權限執行。
義務教育階段的民辦學校、學前教育機構由旗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高中階段的民辦學校(含完全中學、中等職業學校)、面向本盟市招生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以及面向全區招生的教育培訓機構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民辦教育機構審批后,應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以職業技能教育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學校由自治區或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高等學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或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轉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管理。
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主要以公辦為主。旗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與舉辦者簽訂協議,委托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旗縣級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學生享受“兩免一補”政策。
第十一條 以民族語授課的民辦學校,以及農村牧區申請設立民辦學校的,在審批時應適當降低初設條件。
第十二條 申辦單位或公民個人每年應在年底前向審批機關報送申辦報告,填寫申請登記表,審批機關應于次年四月份前作出審批結論。
審批辦學機構原則上一年審批一次。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在受理申辦者申請一個月內,召開專家委員會會議,并在受理申辦材料三個月內組織專家組對申辦者的辦學條件進行實地考察和評估,形成考察報告,提出專家組評估意見。
審批機關根據專家組的評估意見和本地區民辦學校發展的總體規劃,提出同意設立或不同意設立的意見,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按照規定的時限將是否同意設立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辦者。
經正式批準設立或批準籌設的民辦學校由教育行政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或籌設批準書。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冠名必須規范,要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應體現學校性質、地域、所設專業等特征。
第十五條 經正式批準的民辦學校應當在當年開始招生。三年內未招生的學校,審批機關應當收回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取消其辦學資格。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民辦學校對社會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如與備案內容不符,審批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銷辦學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盟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參照自治區教育廳、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自治區建設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中小學校辦學條件標準(試行)的通知》(內教發展字〔2008〕19號)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依法制定民辦中小學設置補充規定。盟市教育行政部門也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民辦幼兒園設置的補充規定。
第十八條 新的標準實施后,各級審批機關應按新的規定審批民辦學校。已經審批設置的各類民辦學校應在二年內達到相應的設置標準。二年后經年檢評估未達到新的設置標準的學校,應當依法取締。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0日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設置標準與審批辦法(暫行)》同時廢止。
附件:1.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幼兒園設置標準
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幼兒園設置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適用于招收3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并
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民辦幼兒園。
第二條 舉辦幼兒園必須建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置幼兒園。
第三條 設置民辦幼兒園,須配備品德高尚、有從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經歷,具有幼兒師范專業畢業及其以上學歷的園長,且年齡不超過70歲。
第四條 有與辦園規模相適應的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教師應具有幼兒師范專業畢業及其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并具有相應的教師任職資格。
第五條 幼兒園應根據辦園規模,配備專職或兼職醫務人員。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校本科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第六條 幼兒園應具有與保育、教育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幼兒園的園舍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寄宿制幼兒園建筑面積應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七條 應達到大、中、小三個班以上的辦園規模,并按幼兒年齡段合理分班。大班人數應不超過35人,中班人數應不超過30人,小班人數應不超過25人。
幼兒人均室內活動面積不少于1.5平方米,并有相應的戶外活動資源。
第八條 幼兒園應設活動室、寢室、盥洗室、單獨兒童廁所、保健室、隔離室和辦公用房等,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供餐的幼兒園,廚房應符合衛生標準。
幼兒園還應單設音樂室、游戲室、體育活動場地和家長接待室等。寄宿制幼兒園還應設浴室、洗衣間和教職工值班室等。
第九條 配備適合幼兒年齡特點的桌椅,并應符合國家質檢總局2002年頒布的《學校課桌椅功能尺寸標準》的要求。
配備必要的教具、玩具、圖書、樂器、體育器材,并符合原國家教委1992年頒布的《幼兒園玩教具配備目錄》的安全、衛生要求。幼兒讀物人均5冊以上,并適時更換。
第十條 有滿足需要的幼兒園保健醫療衛生器械。
第十一條 設置民辦幼兒園須有穩定的辦園經費來源。舉辦者在扣除用地、建筑、設備設施等投入外,還應有能保證幼兒園正常運轉的流動資金。
以上僅供你參考,不知你是否滿意。
幼兒園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有哪些
幼兒園規章制度原則包括政策性、科學性、教育性和(嚴肅性原則,穩定性原則,適應性原則,民主性原則,簡明性原則)。
一、幼兒園規章制度:
1、制定規章制度的基本原則:政策性原則,科學性原則,教育性原則,嚴肅性原則,穩定性原則,適應性原則,民主性原則,簡明性原則。
2、貫徹規章制度的注意事項:宣傳教育,反復訓練,在執行中調動教職工的自覺性,領導成員必須帶頭遵守,必須嚴格要求,加強督促、檢查、評比。
二、幼兒園保育工作管理:
1、生活作息制度的制定和執行;
2、定期健康檢查及全日健康觀察制度;
3、衛生和消毒:室內外環境,幼兒生活用品、玩教具,幼兒個人衛生,工作人員個人衛生;
4、疾病防治;
5、膳食管理:制定科學食譜,講究膳食烹調,注意飯食衛生,照顧幼兒進餐,加強膳食管理員的領導;
6、體格鍛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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